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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3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再 抗告 人 林秋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林秋輝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我曾經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總和計算,應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原裁定卻仍以「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 年以下」為量刑標準,漠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裁定之結果偏重,所載理由矛盾;而我係請求檢察官將我「所有首先判決確定前、後所犯數罪」一併列於聲請狀內,自應依照我的請求,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將我所犯數罪重新編列,詳予審核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檢察官竟任擇其中有利或不利於我的數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並未審查其中一罪之犯罪日期是民國100年6月16日,不得與本件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應執行之刑,原審遽予維持,自有不當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所犯上揭數罪,包含附表編號 2在100年6月16日所犯竊盜部分,均在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3月31日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並非如再抗告人所指係將其所有「首先判決確定前、後所犯數罪」一併向檢察官聲請)。第一審乃就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2所示8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即外部性界限6年;其中曾經1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至3,定為4年,內部性界限為4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7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