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再 抗告 人 蘇家輝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蘇家輝犯如原(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及各罪宣告刑合計9年3月,其中最長宣告刑為1 年,且附表各罪有下列曾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①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編號10、11所示之罪,前經同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前經同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④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經同院106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計有期徒刑4年6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3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在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職權或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領有社會局身障手冊,為低收入戶家庭,母親亦是殘障人士且由再抗告人撫養,母親還須照顧患有老年痴呆症之外祖母,再抗告人悔不當初,心恐家庭破碎,且再抗告人犯罪所得微薄,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妥適裁量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9年3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自無再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