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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再 抗告人 楊國雄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楊國雄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駁回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其於再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始能視為再抗告期間內之再抗告。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07 年11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其再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07 年11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十一工收狀登記章戳可按,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