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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3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再 抗告 人 陳肇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肇昌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5、10至20、23至2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6至9、21、22),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附表所示之罪,以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1月),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6至9、10至11、12至14、15至20、24至25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21、22、23、26、27、28、29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且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9 罪及竊盜20罪,均係相同罪質之重複犯罪,且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雖未逾越定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9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而所犯竊盜20罪,其中編號2、6,編號3、7,編號4、8,編號5、9,編號12、13,編號19、21,編號24、25,編號

26、28尚於同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9、2791、2857號判決,受判決人獲50%之刑度遞減、同院105年聲字第3989號定刑裁定,將合計刑期3年9月有期徒刑,定刑為1年9月有期徒刑、原審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17號更撤銷第一審裁定,另為再減少5 月有期徒刑之裁定;本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第一審、原審卻均僅遞減2年5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酌減刑期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性質,及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11年11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予獲減2年5月,而達減輕刑罰之結果,至他案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