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再抗告人 鄧國偉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7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應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鄧國偉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且所定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並非第一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該院函詢其之公文並未說明,明顯有違背法令。㈡定應執行刑前,一部犯罪先確定並執行,仍應更定應執行刑
,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
四、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4款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同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 項已有明定。是有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乃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然此啟動國家裁判權之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倘不許補正,必於駁回聲請後,由檢察官另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後再次聲請,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若得以補正,可達訴訟之合目的性,且對受刑人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自屬得為補正之訴訟條件。
五、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無附表編號8、9所示案件(見第一審卷第9頁、此2罪執行案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195號)。然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所示9 罪定應執行刑後,第一審法院已函詢再抗告人是否同意附表編號8、9所示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函詢公文,並無難以明瞭情形。而再抗告人復具狀表示同意,有第一審函文及再抗告人之聲請狀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175、181 至185頁),足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所欠缺受刑人請求之訴訟條件,業已補正,第一審據以裁定,並無違誤。
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與他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並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請求重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