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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3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39號抗 告 人 黃明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 7年1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黃明山對原審法院104 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

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㈡經查:

⒈本件原判決認抗告人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⒉抗告人聲請再審暨補充理由意旨㈠部分

抗告人所提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判決詳予論斷說明,其以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至此部分意旨另以陳佳眉於第一審中證述:黎克堯醫師的字跡會抖,送健保局申報會被退件,院長指示請陳佳姵幫他謄寫醫囑,就是鉛筆的部分云云,僅能證明黎克堯醫師的字跡潦草,送健保局申報會被退件,故請同案被告陳佳姵幫忙謄寫醫囑,然仍無法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住院病患「醫囑紀錄行為」欄所記載之處方、用藥、處置之醫囑及紀錄病患病程等,均為黎克堯醫師所書寫,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之要件不符。⒊聲請再審暨補充理由意旨㈡部分

依證人潘依倢於第一審之證述,並衡以其係擔任泰山英仁醫院之護士,並非任職該醫院人事部門,故其於民國99年6 月至該醫院任職時並未見到同案被告鍾煥箴,而係經過二個星期後才見到鍾煥箴,是以主觀上會誤認鍾煥箴係在其至該醫院任職之後始到職,尚可理解。況且,潘依倢於第一審作證時業經具結在案,且其所證述:晚上值大夜班時,遇到病患有情況,例如抽血有異常的時候,在鍾煥箴還沒有來的時候,伊會直接問陳佳姵等語,乃就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實無虛構誣陷抗告人而自陷偽證罪之動機或必要,尚難因潘依倢主觀上誤認鍾煥箴係在其至上揭醫院任職之時間後始到職部分與事實不符,即遽認潘依倢之證述均無可採。是以,抗告人僅以潘依倢所為證述容有此部分之誤會,逕指其證述不實而具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⒋聲請再審暨補充理由意旨㈢部分

林采誼、潘依倢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均已具結在案,並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同案被告陳佳姵、鍾煥箴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自無甘冒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尚不能僅以林采誼與抗告人間、林采誼、潘依倢與陳佳姵間、林采誼與鍾煥箴間,因工作上曾有爭執等情,即認林采誼、潘依倢所證述均為虛偽,逕予捨棄而不採。是抗告人主張林采誼、潘依倢所為上開不利於抗告人及陳佳姵、鍾煥箴之證述尚值存疑云云,自無從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至鍾煥箴於警詢時坦承:伊於英仁醫院有執行開立醫囑等語;又陳佳姵、鍾煥箴未經醫師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住院病患看診並下達醫囑,係由陳佳姵自行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住院病患為「醫囑紀錄行為」欄所記載之處方、用藥、處置之醫囑;或由鍾煥箴自行對原判決附表二住院病患為「醫囑紀錄行為」欄所記載之處方、用藥、處置之醫囑及紀錄病患病程等行為,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㈡⑴至⑶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衡情陳佳姵、鍾煥箴上開所為係屬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自會隱密為之,當無可能在值班護士眾目睽睽下下達醫囑,是尚無從以孫珮婷、謝佳君、毛文華證稱:沒有看過陳佳姵、鍾煥箴下過醫囑等情,即得據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此部分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之要件相符。

⒌聲請再審暨補充理由意旨㈣部分

本案抗告人與陳佳姵、鍾煥箴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業經原判決審酌認定甚詳(參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㈡⑸),並無如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未於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明確認定及載明抗告人與陳佳姵、鍾煥箴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抗告人以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又抗告人為英仁醫院之院長,自有負責該醫院院內人力配置與醫師排班及綜理院務之權限,鍾煥箴則有護理師跟護士執照,並自99年5 月6 日至99年11月16日在該醫院擔任準專科護理師,其既為該醫院之護理人員,聽從抗告人之指示從事醫療業務,尚與事理無違。至鍾煥箴雖無領取主管加給,且未身兼主管之職,其假冒醫師擅自下達醫囑或擅自指揮其他護士進行醫療之行為,本有其自身之諸多考量,且純粹係鍾煥箴主觀上之動機,外人無從得悉,要不能因此即認抗告人並無指示鍾煥箴等從事醫療業務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之要件相符。

⒍聲請再審暨補充理由意旨㈤部分

原判決已依據卷附英仁醫院病患鍾牽治之治療紀錄、護理記錄單紀錄內容,敘明鍾牽治於99年7 月24日至翌日凌晨3 時30分許宣告死亡、3 時25分通知病患家屬間之醫療與急救歷程甚詳,足見鍾牽治於99年7 月25日凌晨2 時45分許生命徵象量不到之前,因其脈博緩慢、血壓下降而對其逐次增加劑量施打升壓劑,並於生命徵象量不到時即自凌晨2 時45分許至3 時30分許進行急救,是鍾煥箴對鍾牽治之治療行為,已非單純讓鍾牽治留有一口氣可回家斷氣,何況鍾牽治之家屬到院時鍾牽治已經死亡,抗告人辯稱鍾牽治於99年7 月24日晚間已經被宣布「hopeless」,因其屬重症昏迷病患,對其施打升壓劑、利尿劑非醫療行為,而是讓病患能留一口氣回家斷氣之辯解並不足採(參原判決理由欄貳㈢⑶⑤⒉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證據資料,亦經原判決詳予論斷說明,是其以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非屬

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法第二審判決刑期不能重於第一審,否則無效。本案原第

一次二審判決無罪,且該判決曾經詳細調查,經正、反雙方出庭對質作證,而下之結論。高院第二次審理,並無具體之調查,亦無任何證人出庭,即憑空判決抗告人有罪,乃違背法理原則,不足採取,為求公正公平,應予再審。

㈡抗告人為法定之專科醫師,雖身為院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有指示任何護理人員做違法之事;依護理師法,其等有義務協助醫師執行業務,且全國任何醫院皆然。原判決僅用心證推論而定抗告人罪行,此乃法理所不容。縱認抗告人有任何監督不周之處,亦只是行政裁罰,不得以刑罰處之,何況抗告人又比兩名護理人員加重1倍之刑,更屬違背法理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暨補充理由意旨㈠至㈤所指各項事證,均已據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非屬本案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將前開證據資料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原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存在。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且與再審無關之事項泛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