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抗 告 人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宮士傑(原名宮志剛)因強盜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勇男在抗告人另妨害自由案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有
以劉勇男為實際負責人的戶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抗告人共同投資臺北市○○路的房屋,總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 萬元,抗告人同意貸款2,000 萬元,超過部分,由抗告人先行墊付383 萬元,劉勇男則開票給抗告人擔保返還墊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民國99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即再證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附件6 )可稽,可見抗告人對劉勇男債權,遠遠超過50萬元以上,抗告人何來不法所有意圖?㈡再者,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檢視本案卷內所附之「北區房屋
」店內攝影機影像光碟,經逐秒記載店內攝影機拍攝內容,於106 年8 月16日出具「數位鑑識報告」(即再證3 ),顯示事發時該店內攝影機係96年7 月23日23時35分53秒,遭人拉扯破壞,而此時抗告人尚坐在座位上,並無移動、走出會議室,更無提及「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前」,下達指令「後」離開,倘若無訛,理當在前揭影像光碟中有完整的影音呈現,其實不然,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事實,顯然與客觀事證有悖;再參諸該鑑識報告第19頁(當日23:35:54秒)、第20頁(當日23 :35:54-55)以數位鑑識工具(Forensic Tool )擷取監視錄影機光碟位移時之3 張畫面(按此3 張畫面於影像播映時,肉眼無法看見,需使用數位鑑識工具〈Forensic Tool 〉始得窺見;本案卷內亦未曾出現該等截圖),經與監視器其他錄影畫面拼貼、結合,重現本案事發現場之樣貌,足以判斷出當時會議室會議桌坐滿人,抗告人位於最裡面的位置,左右皆有人、距離門口有相當距離,迄至攝影機於同日23時35分53秒遭拉扯破壞、停止錄影止,抗告人顯無可能於23時35分54秒時「一秒即離開會議室」。上情未曾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且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於特定時點,下達所謂「指令」,及「事前計畫、犯意聯絡」的認定。
㈢以上審判筆錄、鑑識報告,皆屬有利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為此狀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僅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發回之部分
,即關於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再證2 、再證3 部分所為之裁定(再證1 、4 及附件7 至17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予以更裁。
㈡抗告人確實有(為)向在「北區房屋」擔任副理的孫建文,
取得劉勇男所交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劉勇男清償抗告人債務之用,但因孫建文否認有收斡旋金之事,嗣應「北區房屋」老闆葉春智之邀,於96年7 月23日22時30分,夥同謝孝澤、張心畇(以上2 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均經判刑確定)前往孫建文工作的「北區房屋」辦公室談判,復因葉春智要求劉勇男到場對質,遂由謝孝澤電話指示程凱、古明忠、宋易展(以上3 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將劉勇男押往「北區房屋」,與葉春智及孫建文、黃秋蘭(「北區房屋」經理)、王有聲(「北區房屋」特助)、林冠平、李宗翰(以上2 人為「北區房屋」員工)商談,惟因談判破裂,抗告人與謝孝澤等多人,竟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致孫建文等人不能抗拒,而由孫建文簽發共90萬元之本票、黃秋蘭則於本票上背書,另書立切結書,由孫建文及黃秋蘭於「立書人欄」;李宗翰、林冠平與王有聲則在「見證人欄」簽名,而有對黃秋蘭、孫建文等人為結夥強盜等犯行,係經原審法院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㈢稽諸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劉勇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指抗告人,下同)合資購買基隆路房屋有兩間;八十幾坪的那間,貸款及利息均由被告支付;五十幾坪的那間,由我支付貸款及利息;當初照理講,合夥關係所有權應該登記一人一半,但被告要求登記為八十幾坪那間房屋之所有權人,貸款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幾萬元,他打算用兩千萬元買,所以認為我欠他三百四十幾萬元,而我曾向被告提過我與孫建文有仲介房子的事情,如果成交,我有傭金,被告認為如我拿到傭金,可以把錢還給他等語;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劉勇男本來是我的朋友,因為騙我的錢去投資不動產,共騙我三百多萬元…等證為據。說明抗告人因與劉勇男前揭合夥買賣臺北市○○路之不動產所生糾紛,「主觀」認定劉勇男積欠其債務,乃夥同張心畇、謝孝澤前往劉勇男住家,進而有本件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等情綦詳(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 、9 頁)。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抗告人以再證2 之審判筆錄為新證據,說明有為劉勇男墊付383 萬元之款項,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不論單獨或與卷內之證據綜合觀察,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無足動搖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核非適法之法定再審之新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復對於抗告人何以與謝孝澤等人有強盜的犯意聯
絡乙節,於其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並就摒棄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詳予論述、指駁,更指出:謝孝澤等多人逼令孫建文等人及葉春智簽發本票時,抗告人雖不在場,但其在謝孝澤等多人圍毆孫建文時,並未阻止,且於離開前,恫稱:「等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而該本票面額共90萬元,又含括所謂的斡旋金50萬元,足證抗告人就謝孝澤等多人對孫建文等人及葉春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強令孫建文等人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抗告人明知與孫建文、黃秋蘭並無債務糾葛,竟仍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令其等簽發本票,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使孫建文等人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該當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2頁)。抗告人所舉前開鑑識報告(即再證3 ),作為新證據乙節,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再審要件相適合,自無開啟再審證據調查之必要。
㈤因認本件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再證2 之審判筆錄,在客觀上已足推認抗告人對
劉勇男有墊付款債權383 萬元,且與劉勇男在本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一致,復係在另案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非傳聞證據,本案原審法院既未傳劉勇男作證、調查,亦未就此證有所審酌,當足認為適格的再審新證據,尤以抗告人佐以相關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索引資料等書證,依此時序,足可證明劉勇男的另案證言,絕非臨訟虛擬,且抗告人對劉勇男之債權,遠超過50萬元、90萬元,黃秋蘭無非純以「保證人」之地位,在本票上簽名,並非「債務人」,債務人仍為劉勇男,而黃秋蘭、孫建文曾在劉勇男託售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分別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動產經紀人身分簽名,抗告人要求黃秋蘭為「保證人」,即屬有據,非片面主觀認定有系爭債權存在。從而,抗告人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原裁定未為此部分實質審酌,實屬可議。
㈡依再證3 之鑑識報告所示,抗告人確實未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的特定時序,下達所謂「指令」的行為,原確定判決援引黃秋蘭之證言,而為有關此事實的認定,顯然有誤,當足以影響抗告人本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罪之結果。原裁定此部分說理不明,亦未實質審究,自有未當。
㈢原裁定逕為抗告人不利的認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經查:㈠細繹劉勇男在「再證2 」之審判筆錄的證述內容,與其在本
案第一審所為其與抗告人因共同投資不動產,滋生債務糾紛之陳述,實無二致;復以所謂「墊付款」債務,係存在於抗告人與劉勇男間,與孫建文、黃秋蘭等人無涉,縱令劉勇男對孫建文等人確實有所謂「斡旋金」50萬元的債權存在,孫建文、黃秋蘭亦無超額給付的義務,孫建文等人既被迫為超額本票的簽發、背書,自無礙於抗告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何況劉勇男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已證實孫建文沒有積欠其50萬元斡旋金之事;孫建文亦於偵查中,供明有向抗告人說明「其與劉勇男無任何金錢往來」之旨,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㈦、㈧內,說明綦詳,並認事證明確,就抗告人與劉勇男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無再傳證劉勇男調查之必要(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22、23頁)。原裁定乃認再證
2 ,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
㈡至於「再證3 」之「數位鑑識報告」,雖顯示事發時該店內
的攝影機,係於96年7 月23日23時35分53秒,鏡頭先遭人移動,並在下1 、2 秒後即無影音訊號,其間,抗告人均坐在座位上,未移動、走出會議室,亦未提及「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等語各節。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究竟係在監視器停止運作前,或後,為「等一下發生事情,我也不知道」的指令下達,並未論斷,僅謂抗告人係在離開會議室前為之(見原判決第3 頁第2 至8 行);再對照原確定判決所採認黃秋蘭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言「被告(即抗告人,下同)原先與葉春智談判,談判破裂後,他就往外走,他小弟就開始砸公司東西,並且剪斷電線、砸公司攝影機」、「被告從會議室走出來時,有說『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之後,裡面就開始砸東西,我就跟著被告追出去」等語(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9至21行;第20頁第6 至9 行),及證人葉春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當時他們對於手機是限制撥出,就讓我感覺這狀況不是這麼簡單,而且後來有一個人進到會議室,把監視器的線拉掉、動作很大」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3 至 5行),以及該鑑識報告內的相關影像截圖,可知監視器的訊號線被拉扯,與其攝影鏡頭被砸毀,時間上有先後之別,且抗告人既在監視器停止運作前,尚未起身、離開座位,則前揭「指令下達」未出現在影音紀錄中,實不違常。況再證 3僅能就當時現場為相關細節性的說明,但無法逕行排除抗告人有下達「指令」的可能,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結夥強盜犯意聯絡的認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認單獨
或與先前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無再予調查證據必要的緣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抗告人對強盜罪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關於抗告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以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此部分抗告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