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3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抗 告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胡文華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胡文華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2005年6月29日、2006年5月23日斯里蘭卡地理勘查與礦業局函、2006年5月16日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礦業局之函文、民國106年至107年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取得B級工業開採執照,主張探測及開採具有排他性,廖人立於95年間確已取得77平方公里範圍之探測及開採權,即擁有斯里蘭卡國55座礦山之開採權,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等語。

惟查:1 、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抗告人等於91 年8月間完成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礦區之開採權,已審酌抗告人等提出之信函及C 級工業開採權執照,縱廖人立有開採權,然並無出口執照,對於安磊公司發展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顯係欺騙不瞭解斯里蘭卡石英礦之開採及出口流程之投資者。已說明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2、其另提出106年至107 年間安磊公司二張礦區石英B級工業開採執照及94年間有取得運輸證及出口證,欲證明安磊公司有開採權。然上開證書、執照有效期間為94、106年後,本案係於91 年起,廖人立誆稱已擁有10座礦區之探勘權,而提供不正確資料予鑑定人王文生、駱孝文,使渠等提出價值評估報告,再由胡文華出具內容不實之價值意見書等,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並向不特定人出售安磊公司之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購買安磊公司股票,於95年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獲。縱使抗告人等事後於94、106 年取得證書、開採執照,亦不影響抗告人等於91年間起以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及斯里蘭卡礦權證明等文件,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再審意旨復提出日機械商推估之照片、2005 年7月21日斯里蘭卡地質調查礦物局函及所稱證人王文生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欲證明安磊公司確有新臺幣(下同)9 億元精鍊技術之價值,非個人捏造,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惟查:1 、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述以證人駱孝文之供述認定,廖人立故意帶領駱孝文及王文生在其尚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勘查,致渠等作成不實評估。則再審意旨提出之日機械商之日文評估,其基礎是否亦建立在上開不實資訊,而為不實之評估,尚非不疑。且聲請意旨提出之斯里蘭卡地質調查礦物局20 05年7月21日信函,亦僅能說明依其合約,上開礦物局允許石英原礦依每公噸100 元美金之權益金及出口關稅而出口作價值附加,每年可出口量為45000 公噸,石英裸礦則需支付美金300 元作為出口許可,尚無從依上開信函得知抗告人等可開採之礦區,即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上揭證據,然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2 、聲請再審提出所稱證人王文生於檢察官偵訊中之筆錄,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 (二)第229至237 頁之電子卷證,所引述之供述為駱孝文所述,非王文生之證述。而原確定判決採用駱孝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斟酌廖人立提出之書信,認定技術團隊應與安磊公司於94年設於雲林之加工廠有關,然該加工廠並無實際業務,廖人立提供不實資訊予駱孝文及王文生,以致中華徵信公司為不實之評估。聲請意旨抗辯擁有價值9 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無非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不當,尚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三)再審意旨提出安磊電動車、安磊海浪發電專利等授權契約之新證據,欲證明安磊公司非毫無技術、代理權之無價值公司等語。然該車用快速充電控制裝置、電動車之發電回充裝置、利用輪軸帶動液壓發電裝置之車用發電系統、海浪發電裝置之專利技術,抗告人等並無辨明與石英研磨技術有何關連。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顯示,上開專利授權期間為105年後,本案係91 年起,廖人立以其擁有斯里蘭卡10座礦區之探勘權之不實資訊,向不特定人出售安磊公司之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安磊公司股票,故縱安磊公司事後取得專利技術,亦不影響其當初所為詐欺之犯行,再審意旨上開所指,顯非可採。抗告人等與同案被告黃教程、盧清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安磊公司及成立宏鑫公司招募業務員,利用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不特定民眾,購買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股及新股認股權證,使投資人受詐騙金額高達4 億多元,廖人立縱使未參與向投資人等介紹股票,然廖人立為安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帶領駱孝文及王文生至斯里蘭卡採樣、參與製作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發展文宣等,並獲得犯罪所得達2億5619萬2700元,其4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胡文華提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欲證明其94年8月4日後即未擔任安磊公司之監察人。然依原確定判決以本案行為時日係於91年起至95年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胡文華負責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銷售廖人立股票所得之點算核對處理,而此正為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設立之重點所在,且其以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認增資為合理且必需,以此認定胡文華為共同正犯,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推論亦無前後矛盾之處,聲請意旨提出之新事證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五)綜上,再審聲請所引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查胡文華提出2006年5月16 日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礦業局函文、安磊公司取得之2張礦區石英礦B級工業開採執照、及「車用快速充電控制裝置」、「利用輪軸帶動液壓發電裝置之車用發電系統」之專利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此部分已經胡文華前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經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抗告人等所提之證據,難認合於首揭再審之要件,原裁定詳予說明論斷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予以指駁之陳詞,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認本件有再審之原因云云。即非有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