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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3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抗 告 人 朱修平上列抗告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修平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判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復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高判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明確敘明係以原審法院確定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惟該判決既係程序判決,並未就抗告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亦迭據原審法院105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1 、2 號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裁定所指明。抗告人再對前揭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違背法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且原審法院確定判決,係屬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案件,則本件再審應係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之案件。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並請本院代為移轉至相關管轄法院,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