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再抗告人 陳周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軍抗字第
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周滇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裁定以:1.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事項,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就原確定判決陳述己見再為辯駁,復未就該聲請意旨附具證據提出法院,僅泛言判決書本身就是證據云云,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況此部分聲請意旨與第二審抗告意旨所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有別,且無該條款具體情事,仍難認其聲請再審程序合法,而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2.聲請意旨㈡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該部分聲請及第二審抗告書狀均未就此部分聲請意旨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出相關確定判決為證,至其聲請所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7日雄檢欽金106 他6993字第77221 號函,僅記載「本署10
6 年度他字第6993號戚匯華、郭泰煌涉嫌瀆職案件,因無從查起,已予結案」等項,屬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爰認該部分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並說明第一審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僅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因而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均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言原確定判決所載資料不足以構成貪污罪,檢察官明知而故不追訴、法院亦掩護非法,故意判決不受理等詞,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裁字第57號聲請再審意旨㈠雖亦否認為共同正犯,而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為爭辯,然其既以原確定判決對於8713部隊68年良赤2276號函之有利證據未予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前聲請意旨㈡則另以原軍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涉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足以影響審判為由聲請再審,經核該前案聲請再審之原因,與本件聲請意旨㈠以原確定判決為新證據、聲請意旨㈡乃以原軍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為由聲請再審,二者聲請再審之理由有異,難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