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陳禮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發回更審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45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㈠、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9,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分別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SIM卡2張,經再抗告人同意後,以同署民國105 年
12 月12日桃檢坤更104執從1340字第109814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每月僅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再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請於(每月)月初匯入同署專戶繳納犯罪所得。觀之再抗告人自同年1月15日至106年2月3日期間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內容,其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於105年1至3 月各支出100元,同年5月支出250元、同年8月支出100元、同年11月支出470元、同年12月支出218元,及於106年1月支出50元、同年2月支出外醫交通費316元,其餘各月均無就醫相關支出;且其每月生活用品支出之花費約為1,659 元,足徵再抗告人每月所需花費已逾1,000 元。執行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僅為再抗告人酌留每月生活費用1,000 元,難認已酌留再抗告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對上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同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再抗告人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扣繳3,053 元之執行處分,固非無見。㈡、惟查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1,000 元,而就其餘保管金(包括作業金)部分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沒收,核與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所為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 元之通函情形相符。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疾病及肢障情形,有用藥控制之需,否則將損及就醫品質云云,然核對其在監期間之保管金支出情形,並無該等固定支出紀錄。則再抗告人是否具有維護身體健康之特殊原因或個別特殊需求?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所酌留之金額1,000元,是否足敷再抗告人在監之基本日常生活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尚屬未明。而上開疑點與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將再抗告人之作業金、保管金酌留1,000 元後全數扣繳,是否影響其就醫及日常緊急支用之基本需求等情攸關,而影響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合宜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第一審就此未經詳查,僅以再抗告人在監期間每月支出平均達1, 659元,已高於1,000元,據以推論執行檢察官未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認其指揮不當,而撤銷其執行指揮處分,尚有未洽,因認檢察官執此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未詳查檢察官執行指揮所酌留之金額,是否足敷再抗告人在監之基本日常生活必需,遽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尚有未洽為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以查明事實而保障再抗告人之利益,亦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漫謂其已被執行扣繳之3,053 元部分並無取回之意思,至尚未執行之犯罪所得20,000元部分,請准以每月扣繳800 元之方式執行,以維護其在監期間醫療及生活所需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