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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春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駁回其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10

6 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春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抗告人上訴後,於原審民國106 年11月7 日審理期日,陳明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案即確定。抗告人嗣於106 年11月10日以其仍欲上訴,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原審調查後,以抗告人撤回上訴,已喪失其上訴權,請求繼續審判於法無據,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裁定書、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書可稽,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一時緊張,始當庭同意撤回上訴,現已後悔,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審判云云。

三、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同法第359 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11月7 日原審審理期日,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70、72頁),該判決即告確定。抗告人雖抗辯係一時緊張始撤回上訴云云。惟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抗告人撤回上訴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抗告人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原審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則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係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與本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判之情形不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