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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陳金義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 月13日駁回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

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就被害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之棉棒(以上3種採證之棉棒,下稱本案檢體)檢出同一種Y染色體DNA-STR型別(下稱Y染色體型別)與抗告人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抗告人為其判決證據。然參見鑑驗結果表內詳載甲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側所驗出之DNA 已排除來自抗告人,足證抗告人並非本案行為人。本案只一人犯案,鑑驗結果卻出現兩種Y 染色體型別,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顯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二)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男性Y 染色體型別,所使用之鑑定方法,係於民國93 年引進之技術,僅能分析出17組Y染色體型別,而102 年已引進更新的試劑,鑑定方法共可分析23組型別,鑑定力較以往增強。(三)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顯微鏡檢測、前列腺抗原檢測等法,鑑驗結果均證明完全沒有抗告人精液、精子細胞、人體組織分泌物,既然連抗告人的精液、精子細胞、人體組織分泌物之基本樣本都沒有,從何而來與抗告人相符之Y 染色體型別?顯違反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及證據法則。(四)刑事警察局未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其檢體中之Y 染色體型別,即向法院稱就本案檢體中之Y 染色體型別,無法研判係來自人體之何種組織或分泌物,該局之鑑驗結果,顯已涉及鑑定不實、虛偽。依上所述,刑事警察局與偵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同屬警政署之警察機關,又有鑑定不實、虛偽之嫌,爰請將本案檢體,送請較客觀、公正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法醫研究所鑑驗其所含之Y 染色體型別,是否與抗告人相符,並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其是否為唾液,以釐清真相等語。

三、原裁定針對聲請意旨說明:(一)本案從甲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側之檢體,驗出另一種Y 染色體型別,經比對與抗告人之Y 染色體型別不同,此雖有鑑定書可參。惟依甲女之指訴,抗告人拉開甲女上衣,僅短暫伸手撫摸甲女胸部,即又強拉甲女轉至活動中心地下室性侵之經過,則在甲女胸罩中本即較不可能留下具有抗告人DNA 之檢體,刑事警察局在甲女胸罩之檢體中未驗出抗告人之Y 染色體型別,亦符合上揭事實。聲請意旨(一)所述,自非可採。(二)本案檢體之男性Y染色體型別分析,17組STR型別中,每一組之STR 型別,均與抗告人唾液之男性Y 染色體型別比對,完全相符,此有鑑定書所附鑑驗結果分析表可稽。採自甲女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其Y染色體型別,17組STR型別中,經與抗告人唾液之Y染色體型別,逐一分析比對,每一組之STR型別,既完全相吻合,而無某部分STR型別組別不符,或某部分STR型別組別無法分析、比對之不明確狀態,上開鑑定分析比對未存有任何絲毫的疑問、不確定、模稜兩可、無法比對之處,自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或改採用其他抗告人所謂較新穎的方法,重新鑑定之必要。聲請意旨(二)之主張,尚非可採。(三)依前揭鑑定報告及刑事警察局二度回函就相關事項提出之補充說明意旨,可知本案檢體,雖未發現有精子細胞,但依據DNA定量檢測結果,可檢測出係男女DNA混合,及女性DNA含量均遠大於男性含量,且仍可確認存在有男性DNA,經使用男性Y 染色體型別鑑定法進行檢測鑑定,確認上開採集自三處之檢體,均為同一種之Y 染色體型別,且與抗告人唾液檢體之Y 染色體型別比對結果,16項指標完全符合,僅係上開三處檢體,無法研判所檢出之DNA 型別,係來自人體之何種組織或分泌物而已。依甲女所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與情節,抗告人對甲女性侵害時,既未曾射精,依一般之生活經驗,自無從於甲女內褲、外陰部及陰道內採集到抗告人之精液,上開三處之檢體,無法檢出抗告人之精子細胞,與客觀事實相符。又抗告人因陰莖硬不起來,僅插入甲女陰道內稍微抽動2 下即作罷之犯罪經過,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論及提出之補充說明,表示本案檢體,雖可檢測出Y 染色體型別,但無法研判出係人體之何種組織或分泌物一節,與甲女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情節,不相扞挌或矛盾,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三)就此爭執,亦非可採。

(四)依甲女之指訴,抗告人係用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甲女未曾證稱在性侵害過程中,抗告人有用嘴巴、舌頭或刻意塗抹口水等可能會在甲女內褲、外陰部、陰道等處留下唾液之方法,予以侵害,採集之本案檢體,應不可能含有抗告人之唾液成分。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未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進行唾液屬性鑑定,核屬鑑定方法選擇之妥適裁量。又依前揭說明,本案檢體,驗出符合抗告人Y 染色體型別,堪認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是採自甲女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等三處之檢體,雖無法區辨出係來自人體之何種組織或分泌物,但不影響於該檢體有萃取到人類DNA 之成分,且該檢體之Y染色體型別與抗告人的Y染色體型別相符之認定。聲請意旨(四)所述,仍非可採。依前揭論述、分析與說明,聲請意旨主張之各項理由,均仍不足以動搖抗告人有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而得合理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可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抗告人聲請將本案檢體,重新送請鑑定,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指摘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違法、虛偽不實及違反證據法則,均非可採。本案檢體,無重新送請鑑定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陳稱略以:(一)本案發生時,抗告人確係於家中睡覺,有不在場證明,除抗告人之女友可以作證外,並有當日抗告人住家門口、巷弄、周邊道路及抗告人住處大樓地下室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足證抗告人返家後未再外出。(二)現場採集之疑似加害人之6 根毛髮、指紋,經調查局與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排除來自抗告人。(三)原判決、原裁定均依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7日鑑定書認本案檢體係於同年3月14日檢送,而抗告人之唾液則於同年3月15日採樣後檢送,警員應無可能有機會,以抗告人之唾液與本案檢體相互沾染、混淆,而認定抗告人為本案加害人。惟抗告人唾液檢體與甲女所採證之證物,係於101年3月22日才一同檢至刑事警察局,業經該局同年11月12日函證實。抗告人發現之新事證可證明本案檢體所檢出之來自抗告人之Y 染色體,係偵辦警員以抗告人之唾液所偽造,足證原判決及原裁定所憑為證據之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7日鑑定書,其上記載101年3月14日之日期係屬偽造。(四)甲女於本案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已逾一星期以上未與異性發生任何親密關係。原裁定以殘留於甲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側所檢出之Y 染色體,有可能係來自甲女交往之異性友人,此一認定違反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依上所述,原裁定認定事實斟酌證據有諸多違法,請予撤銷發回等詞。

五、惟查:(一)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為抗告意旨(一)至(三)之主張。抗告意旨(一)、(二)部分,係陳述有其他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抗告人並非犯罪行為人,各該主張與是否重新為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尚無必然之關聯,不足為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合理性之釋明方法。至抗告意旨(三)主張警員將抗告人之唾液與本案檢體相互沾染、混淆一情,其所述已乏其據。況果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唾液與本案檢體既已相互沾染、混淆,縱再送請鑑定,結果仍然相同,其無重新鑑定之必要,至為明顯。前揭主張,均非可採。(二)原裁定關於甲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側檢出另一種Y 染色體,敘及有可能來自甲女交往之異性友人等語,旨在說明此部分如何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抗告意旨(四)就此爭執,亦無足取。(三)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 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