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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再抗告人 楊旭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經查,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共1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均為105年10月6日判決確定),附表一所示8 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10月6日之前,而附表二所示5 罪之犯罪日期則均於105年10月6日之後。是附表一所示8罪自應合併定一執行刑,而附表二所示5罪不得與附表一所示8 罪合併定執行刑,則原審裁定就檢察官聲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㈡定應執行刑倘若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不當可指。經查,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附表一所示8 罪部分,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並審酌編號1至2 (原已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3至4(原已定應執行刑8月)所示之罪,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二所示5罪部分,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並審酌編號4至5所示之罪原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再者,原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3罪,犯罪時間於105年1月至106年3月間,再抗告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累犯,且於105 年1月6日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仍持續施用毒品,衡諸再抗告人犯罪情節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除戕害自身外,亦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因認第一審就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尚稱允當,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㈢至於再抗告人於原審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他案判決、裁定,因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為認定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因而認再抗告人請求從新從輕另為最有利之裁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支配,法院對於竊盜、恐嚇、強盜、詐欺、運輸及販賣毒品等相關案件,於定執行刑時依臺灣新北、基隆、臺中等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其定應執行刑裁減之比例尚且高於本案,而再抗告人所犯為施用毒品,本質上與一般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卻只有裁減幾個月有期徒刑,已有不公,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施用毒品案件並有獲減近百分之五十之定應執行刑者,是定應執行刑有諸案例可循,仍有極大空間可以裁減,再參以:施用毒品應視為病人,應為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否則即與該等原則有違,而有不當裁量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其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再抗告人施用毒品只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又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凡此亦應考量,且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已超出法定刑甚多,自有撤銷之原因,為此提起再抗告,請予以重新裁量等語。經核係徒憑己意或猶執陳詞,對事實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