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再 抗告 人 陳碩見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碩見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上開裁判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刑度已較宣告刑減免9 個月,核屬適當,第一審法院就上開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誤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第一審裁定未全盤考量定刑之本旨,並體察再抗告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侵害法益輕微、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實,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高云云,核屬無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時再考慮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再抗告人所犯之罪,罪質差異甚大,但犯罪時間相隔非長,且犯後態度良好,肇事逃逸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請體恤再抗告人教育程度不高、尚有父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酌減其刑云云。惟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