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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梁振盛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振盛(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定執行刑之目的,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刑期過度嚴苛,使有重新裁量之機會,尤其連續犯廢止後,對於同類型案件更應注意,以免過度評價。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均係在同一期間內所犯,應有上開原則適用。且原裁定所定之刑期,明顯重於法院就其他同類型案件之定刑,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該案件之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01 、603 、604 號判決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罪(該判決第219 頁),另有有期徒刑3 月(2 次),相關執行指揮書似有漏載,尚待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參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