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莊榮兆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其聲請狀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互為參佐,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且對於抗告人於原審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其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四)、(五)已詳論述抗告人告發檢察官吳文忠涉嫌貪污收賄之時間無論係「民國83 年8月30日」或「83年9月10 日」,均無吳文忠前往尤景三住處收受賄賂之情事,足認抗告人告發內容顯屬虛構杜撰之依憑。況抗告人前以原審10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有錯置吳文忠收賄時間,致湮滅發現真實之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見該案裁定理由三、(二)、3.),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三)就抗告人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具狀誣告吳文忠檢察官收賄,並於狀紙內表明「故應開庭調查告訴人願具結證言」、「請勿留下可議及觸法痕跡因未偵即結而放水」等字詞,意在向檢察官申告並促檢察官偵辦吳文忠貪污罪責,已具誣告意圖,實質上具告發人身分。至再審意旨所舉司法革命時報106年5月8日創刊號、106年7月24 日第七期剪報及影本內容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33 號卷宗卷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卷宗卷面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1日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107年2月9日中國時報綜合新聞A 版影本(關於蘇炳坤涉嫌持刀搶銀樓案獲准再審之新聞報導)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與抗告人是否為貪污案之告發人、有無誣告意圖及行為之認定,不具有關連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十一)、1.及5.亦詳述證人吳文忠業經第一審二度傳喚並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待證事實已明,不再重複傳訊;而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朱坤茂與本案無關連,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所指此部分未調查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至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均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裁定已引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說明該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誣告之犯行,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經為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反覆爭執,或以空言為相異之評價,難認為得作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與再審之要件有間。核無所指偏失或速斷之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徒以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前述再審要件等論斷,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