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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因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抗告人謝諒獲上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易字146 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經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仍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