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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葉文祥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為本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文修正後,所採之見解。本件抗告人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葉文祥因違反食品管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 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向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郭盈志購油之價格,核與其他大廠如頂新、正義等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原料豬油之價格相仿,並無過低或異常,原確定判決何以不採,隻字未提,並單憑戴啟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遽謂抗告人與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係以飼料廠收購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收購原料油,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之證據漏未審酌情形。㈡抗告人係因戴啟川曾至郭盈志之油廠訪視而信任戴啟川,倘抗告人知悉郭盈志供應問題油品,豈會要求戴啟川進行訪廠?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漏未審酌。㈢永成公司因豬油進項不足,致未開立發票,此為業界普遍現象,尚難憑此論斷抗告人與強冠公司知悉永成公司油品品質差,或有避免外界知悉油源來自永成之疑慮,原確定判決就此同有漏未審酌。㈣強冠公司所留存民國102年12 月前與永成公司交易之銷貨單,僅記載「豬油」非飼料油;蔡鎮州在縣政府訪查時,刻意將與包含強冠公司在內之各食用油品商交易而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抽出等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是否故意向永成公司購買問題飼料油之認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㈤郭盈志稱其詐騙強冠公司,吳燕禎、戴啟川亦利用抗告人無暇監督作業欺騙抗告人,抗告人已委請律師對吳燕禎、戴啟川提出背信罪告訴、對蔡鎮州告發偽證之刑事告訴,抗告人並無詐欺犯行,郭盈志亦曾向某第三人表示本件購油係其與戴啟川勾結欺騙強冠公司與抗告人,強調抗告人不知情,惟要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然抗告人問心無愧故拒絕其要求,抗告人可提供該第三人作證,請求准予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惟聲請意旨㈠之事項,抗告人明知永成公司係出售飼料油,其向郭盈志購油價格竟比永成公司低,當知郭盈志提供油品品質低劣,應係飼料油或攙入其他動物成分之混合油,縱原確定判決未就其與其他大廠油價相比是否合理一節予以指駁,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戴啟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認定抗告人與強冠公司係以收購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收購原料油,抗告人割裂證據為片面主張,自非適法再審理由;聲請意旨㈡之事項,訪廠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要難單以抗告人曾要求所屬至販賣油品之製造廠商訪視,逕謂抗告人若知悉供應廠商為有問題油品狀況下,豈敢如此之為;聲請意旨㈢、㈣之事項,原判決綜合卷證敘明抗告人及強冠公司為隱瞞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致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買假發票,足認抗告人明知永成公司出售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已調查審認,論述甚詳,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聲請意旨㈤之事項,抗告人並未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係虛偽;至如確有該第三人,既屬重要證人,抗告人當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喚,然抗告人捨此不為,是否確有此第三人,難謂無疑。因認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同無理由,併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年12月17 日函文已稱,檢驗報告所驗出極微量之豬以外之動物性成分,亦有可能係「運輸中之汙染」,原確定判決就此略而未述,已有違證據法則。㈡抗告人因指示1 千萬元以下動物油品採購授權戴啟川處理,故抗告人於相關文字上簽字,僅係為完成內部付款之作業程序,且係在原料已進廠入槽後多時方為簽字,其所看到的亦係戴啟川指示吳燕禎修改後之合格檢驗報告,其豈能透悉原有不合格檢驗報告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駁斥,強課抗告人刑責,均為推論,亦有違證據法則。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之食品定義,係錯誤規定,在科技事實與邏輯上有不合之處,不應援以為抗告人有無違法之依據;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均應有危害健康之可能性,方為該當,抗告人所精製之豬油成品,均符合CNS 國家檢驗標準,並無危害健康,難認違法,應予再審云云。

四、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本件原裁定已說明,郭盈志自陳其收購之油品,來源有豬皮革油、豬、雞、飼料魚油及牛油等語,核與郭盈志所售予存放強冠公司油槽之油品,驗出含有極微量之牛、豬、雞、魚動物成分之檢驗報告相符,已明確排除「運輸中汙染」之緣由。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不顧,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漫事爭執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