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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盧中生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 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中生因犯常業重利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如同他案從輕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及平等、比例原則,請公平裁定,予抗告人悔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