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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羅○樺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7年1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抗告人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至抗告人以期能返家與家人過年團聚,且其無資力與謀生能力,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云云,惟所持之理由,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並說明抗告人與本案地緣關聯性甚微,酌以尚能以其他方式至他地生活,仍具逃亡之可能性,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所面臨之家庭情況及困境,羈押期間已知悔悟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