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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6號再抗告人 江添祥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江添祥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107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依法已不得提起再抗告,竟提起再抗告(書狀記載「抗告狀」),經核於法不合,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