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程萬遠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束學等人偽造文書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04 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裁定移送民事庭部分,應僅限於刑事判決有罪部分,關於陳束學等人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未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致抗告人無從依法上訴,影響抗告人權益,爰依法就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補充判決。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自訴陳束學、陳束發、蔡源傑及黃振祥等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論處陳束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刑(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陳束發、蔡源傑及黃振祥部分諭知無罪。另依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認陳束學、陳束發、蔡源傑及黃振祥等人應與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依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 號裁定,業已就本件刑事附帶訴訟全部移送同院民事庭,因此就上開刑事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金橋公司部分,即無漏未裁判情形。抗告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7日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就同一理由再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執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