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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再 抗告 人 呂銘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銘杰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綜合考量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彼此間之關聯性,刑罰之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29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裁判意旨,依比例原則從寬量刑云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