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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7號再抗告人 陳錫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二、再抗告人陳錫壽再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已載敘再抗告人所受寄持有之土造鋼管槍1 支,尚含有彈匣 1個之旨,然於其理由欄內,卻未為相同的記載、說明,更未於其主文內,就前揭「彈匣1 個」加以沒收,即見判決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情;尤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文,亦未記載系爭土造鋼管槍另含有彈匣,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然有誤;何況土造鋼管槍若無彈匣,即欠缺裝填子彈之必要元件,無法組成完整槍枝,充其量祇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具有殺傷力,再抗告人此部分行為,當僅該當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而已。原確定判決法院不察,竟為錯誤的事實認定,且攸關再抗告人得否獲邀免刑寬典的利益,爰提起再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就扣案「土造鋼管槍」之殺傷力

認定,係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並載明其鑑定情形為「『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或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旨;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槍枝本身構造之「機械性能,是否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為斷,而「彈匣」之功能,僅在可儲存多發子彈、「自動」裝填子彈之輔助,要與槍枝本身之構造是否具有「擊發功能」無關,自無因槍枝彈匣之有無,影響及槍枝殺傷力的認定。是再抗告人所為主張,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

㈡原裁定另指出: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系爭「土造鋼管槍」有無

相匹配的彈匣存在,為其量刑審酌事項及參考因子(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倒數第2 至6 行),可見縱然其事實欄內,誤(贅)載彈匣,亦不影響判決本旨(事實上,原確定判決就再抗告人寄藏持有(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系爭土造鋼管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僅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1 罪,且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給予再抗告人減刑之典,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倒數第7 至21行)。

㈢綜上,因認本件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所為抗告,當應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