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佾瑞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佾瑞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原審法院、本院先後駁回上訴(本院係程序判決)而確定(下稱甲案)。抗告人又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①案)、8月、8月、8月、3 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就乙①案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撤銷改判,分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②案)、8月(下稱乙③案)、8月(下稱乙④案)、3月(下稱乙⑤案),其中乙①、乙②、乙⑤等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乙

③、乙④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本院係程序判決)而確定。抗告人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其中偽造文書計11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丙⑧至丙⑱案),均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就其中竊盜7 次判處罪刑部分(下稱丙①至丙⑦案),原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其中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經彰化地院開啟再審後,以104 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另其中丙④及丙⑤案,經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丁①、丁②案),另其中丙⑦案則經本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抗告人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共6 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A案;另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丁②、戊①至戊④案等18案,均為得易科罰金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原審法院、本院先後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抗告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戊字第490號(下稱第49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A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9月,刑期自98年1 月22日起算,折抵羈押316日,插接假釋殘刑8 月11日,於102年8 月20日期滿,聲明異議略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972號解釋已謂「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如不折抵上開羈押日數,執行期滿日應為103年6月2 日,檢察官為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指揮不當云云。

(三)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972號解釋,乃是針對處「無期徒刑」之人犯經減刑後,其減刑前已執行之日數、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如何或得否抵為已執行日數所為之解釋,於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適用之;檢察官依據A案確定之刑期而為指揮執行,並將羈押日數316 日折抵應執行之刑期,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所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第490 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所示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抗告人未受羈押,同欄位所示偽造文書罪經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抗告人自95年6月8日起至7月11日止,受羈押34日,故本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9月,扣除上開有期徒刑9月、3年6月,僅餘有期徒刑6月即180日,已無從全數折抵第490號指揮書所載自97年4 月15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之羈押日數282日,原裁定認檢察官得將羈押日數316 日全數折抵應執行刑期,係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三、惟查:

(一)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

(二)查第490號指揮書所載抗告人於95年6月8日至7月11日(計34日)、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 月21日(計282日)所受羈押,分別為於甲案及乙案偵、審期間所為之羈押,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苗栗地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2號案件押票、9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押票、原審法院97年9 月18日簽發之押票、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延長羈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依據,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抗告狀)。檢察官指揮執行之A案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既併有甲案及乙案在內,自得以該二案之前揭羈押日數折抵其刑期;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尚非直接併執行各罪之宣告刑。抗告意旨謂A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9月,扣除所併合執行各罪中部分宣告刑,所餘刑期6 月不足折抵前揭羈押日數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而為刑期之折抵,其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己見,以檢察官所折抵者非本案之羈押日數,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