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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再抗 告 人 酈聖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規定,於依同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酈聖維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4 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分經第一審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論處再抗告人罪刑之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既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