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再抗告人 蘇大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蘇大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