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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號再 抗告 人 王令一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王令一向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背信等罪案件(下稱力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處刑,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下稱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除將其中1 罪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外,其餘48罪則予駁回上訴確定,後因再抗告人表示不願將原判決中已確定之得易科罰金14罪(下稱得易科罰金14罪),與另不得易科罰金之34罪(下稱不得易科罰金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2 年度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就該得易科罰金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對該不得易科罰金34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該得易科罰金14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業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34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於扣除羈押折抵刑期455日後,自102年10月29日起入監執行。嗣因第一審發現再抗告人就力霸案件,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有漏判情事,即於104年8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9月30日確定(下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檢察官又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第一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將該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與前開102 年度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原定執行刑之48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惟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改量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旋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判決理由中,敘及再抗告人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卻漏未經起訴,乃以104 年度偵字第1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部分罪嫌向第一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第一審以105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論再抗告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皆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上13罪,下稱偽造文書13罪)。茲再抗告人以該偽造文書13罪,與前開105 年度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9罪(下稱37號裁定定執行刑之49罪),均與力霸案件有關,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乃於106年10月5 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前揭62罪另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就同一定刑事由,前已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業准就該偽造文書13罪所定之執行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理由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述前開犯罪、處刑、定執行刑及執行等情,雖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再抗告人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徵詢其願否請求就所犯偽造文書13罪,與37號裁定定執行刑之49罪,另定應執行刑時,已在該調查表上勾選「不聲請定執行刑」,並親自簽名確認,檢察官乃准再抗告人就所犯偽造文書1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於106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經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6373號卷宗,核閱無訛。再抗告人前開勾選,又無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致影響其行使定執行刑之選擇,卻遲至同年10月5 日,復請求就偽造文書13罪與37號裁定定執行刑之49罪,併合處罰,顯屬怠於行使權利,況再抗告人就所犯偽造文書13罪所定應執行刑,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主觀上亦有甘受執行的意思,嗣其再請求就前揭62罪併合處罰,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亦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並破壞法之安定性。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揭規定,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併合處罰,不受該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如所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互見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固不得併合處罰;但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分別併合處罰(即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一個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另定一個執行刑),與該條第1 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無關。

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13罪與37號裁定定執行刑之49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再抗告人所犯37號裁定定執行刑之49罪,其中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4及49所示之35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35至48所示之14罪,則皆得易科罰金。是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及49 所示之35罪,固須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併合處罰;然其所犯偽造文書13罪與如附表編號35至48所示14罪間,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原則規定,併合處罰。

則本件再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勾選「不聲請定執行刑」乙欄,自應解為僅係不請求檢察官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

13 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4及4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因此變更或動搖其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13罪,與如附表編號35至48所示14罪,本即應合併處罰之法律規定。換言之,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如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自應就其所犯偽造文書13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49罪之宣告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再抗告人於表明不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就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13罪與如附表編號35至48所示14罪,依職權或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意旨相符(另如附表編號1 至34及4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5罪,倘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雖不符與其他得易科罰金各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定另一個執行刑)。至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雖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檢察官日後執行時予以扣除或處理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本件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1 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定應執行刑,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因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其中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各罪或應單獨或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另定執行刑後,即當然失效,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之49罪,前雖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上開各罪與嗣後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13罪,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復因刑法第50條之修正,及再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偽造文書13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之49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等法律及事實之變動,而對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之49罪,應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偽造文書13罪定應執行刑,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即2 個執行刑),依上所述,3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㈢、綜上,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未予糾正,仍然維持,均有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