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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駁回其聲請迴避及移轉管轄等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的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謝諒獲聲請意旨,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案件,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判決抗告人無罪後,認為不得併案而退回臺北地檢署另行偵查處理之案件,暨未來之新案件(以上各案件,下稱本聲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然依聲請意旨,其目前既尚無具體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係就尚未繫屬的案件,預為聲請原審法院全院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法官迴避,則依上開說明,自難准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此部分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持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檢察官迴避、移轉管轄、釋憲及指定辯護人部分:

一、為避免訴訟延滯,以利順遂進行,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法官)迴避之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雖於檢察官準用之;但同法第23條有關聲請推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得提出抗告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亦即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檢察官或檢察長迴避,經檢察長或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核定後,並無得向法院提起抗告或準用抗告規定之明文,因其非關法院訴訟,不生延滯與否問題。

抗告人或對本聲請案件,聲請臺北地檢署全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署檢察官迴避,或准將其現所有繫屬在臺北地檢署之案件移轉管轄,或就刑事訴訟法第19條準用於檢察官之規定是否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對其偵查中之案件指定辯護人等部分,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然提起,自非適法,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