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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邱錦炎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以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107 年度侵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錦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其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1 月25日起算,計至同年1 月29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 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期。因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107 年1 月27日、28日為休息日,抗告期間應順延至同年1 月31日始屆滿,其於同年1 月30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云云。

三、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刑事訴訟關於法定期間之計算,如期間之末日適為休息日,始能以次日代之,非謂期間經過之休息日,均不予算入。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星期一)並非休息日,不生以次日代之問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