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劉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帆所提出之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4 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7 號處分書等項資料,均係抗告人前執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5年度聲再字第70 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各裁定可稽。因而以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其詰問證人陳珉儀之機會,即若非虛,亦屬原確定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以其所提出之事證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為對其有利之判決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詐欺取財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 ○ 鎮
○○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