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詹文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詹文化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原裁定理由欄一、㈡至㈣之記載,其聲請再審提出下列之新事證:(一)依原確定判決第109 頁附表二之二之記載,關於證人張○煙交付抗告人及共同被告陳○晏之8 張支票明細,其中:①票號WA0000000 :作廢,支票號碼黏貼於支票領取證背面;②票號WA0000000:未收回;③票號WA0000000:98年1 月20日交換提示存入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票號WA0000
000:未收回。顯示該系爭4張支票只有WA0000000 號有收回作廢,但據證人謝○瑾陳述是先付200 萬就取回這張支票,並不是依照支票面額250萬元支付,其他3張支票可說完全不符合張○煙、謝○瑾所陳述是抗告人持票前往調換現金的情境,否則就不會有「票號WA0000000、WA0000000」 2張支票未收回,另1張「票號WA0000000」被不詳人士提示兌現等不符合張○煙與謝○瑾的指控,同時也證明抗告人並沒有領到這系爭4張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原確定判決第25頁倒數第1行與第26頁第1行明確載錄:「並收受張○煙所交付如付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嗣分別兌現完畢」。顯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並有「引據失據」的錯誤認定,而與「附表二之二」所載事實不符。又「附表二之二」所示8張支票有2張未收回(票號WA0000000及WA0000000),另有1張(票號WA0000000)被不知名人士提領,非抗告人之會計提領,何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嗣分別兌現完畢」,也因此錯誤認定之事實,導致誤判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2,000 萬元,況「附表二之二」之載錄係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證據,若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即可產生合理之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2行至第4行明確載錄張○煙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於第一審結證稱:「(問:你交付的8張各250萬元支票,是否都有收回?)都有收回或由銀行兌現」等語,惟據「附表二之二」所載錄之事實,票號WA0000000及WA0000000 0張支票事實上未收回,張○煙確是虛偽造假、臨訟編詞,與事實不符合,何來證詞所供「都有收回」之情事存在;(二)原確定判決明確載錄謝○瑾證稱:「我剛才說過,有時候陳○晏會拿支票給張○煙,有時候拿給我,這一天有無拿支票給我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交200 萬元給陳○晏」(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倒數第12行至第10行)、「支票都是抗告人拿來給我,我交現金給他,有的是提示到銀行兌現,我確定拿支票來跟我們兌現都是抗告人」(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第15行至第17行),顯示謝○瑾證詞中,對同一事情的陳述前後完全不同,有謂拿支票來兌現金的人一為抗告人,一為陳○晏,另謂將錢交給抗告人,亦有陳述將錢交給陳○晏,存有極為嚴重之瑕疵。又原確定判決明確載錄謝○瑾證稱:「(提示99年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100頁,問:上面有記載『和夫6/1票改現金下午2:00公司』『0000000 』,這是否你記載的?)是我記載的,『和夫』沒錯,我寫『和夫』就是抗告人來,下午2 點到我們公司,『0000000 』是現金,依我記載就是將現金交給抗告人」、「(問:你上開記錄有換回的這張支票,有無在交付現金時,同時收回支票?)應該是有」「(問:你收回的這張支票面額多少?)因為我開出的8張支票面額都是250萬元,我收回的支票也都是250 萬元」「(問:為何支票上的面額與你交付給抗告人現金200 萬元不符?)因為做生意有時候錢不夠,先支付一些,以後再支付」(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第8 行至第18行)、「(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一第99 頁,問:帳冊上記載95年6月1日『和#1下午1:到公司來』、『0000000』是何意思?)『和#1』就是○○鄉長陳○晏,我忘記了」、「依帳冊上的記載就是指陳○晏下午1 點到公司來,交現金200 萬元給她」、「(問:上開時日帳冊所記載的情形是否就是陳○晏當天有持你前開所開立出的8張250萬元的支票其中一張,到你們公司跟你兌換現金200 萬元,是否如此?)我剛才說過有時候陳○晏會拿支票給張○煙,有時候拿給我,這一天有無拿支票給我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交200 萬元給陳○晏」(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11行至第20行),而張○煙於第一審結證稱:「(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頁背面,問:『和夫6/1票改現金下午2:00公司』金額200萬元,是何意思?)抗告人來公司拿200萬元,就是換票的」(見第一審審判筆錄第15頁第1行至第5行),謝○瑾則於第一審證稱:「(審判長問:所以你無法確定6月1日鄉長來時,拿票換現金,但我確定有拿200萬元離開?)證人答:是的」(見第一審審判筆錄第23頁倒數第3 行至第1行及第24頁第1行至第2行),顯示6月1 日當天不只付給陳○晏200萬元,也付給抗告人200萬元,前後相差不到一小時,然此兩筆應屬鉅款,竟然沒有提款銀行的交代,如此之陳述確顯存有極為嚴重的瑕疵;(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張○煙對抗告人有600 萬借款之債務事實。另依卷附之「約定書」影本即可證實張○煙有向抗告人借600 萬元。該約定書上明顯有「張○煙及謝○瑾」兩人親筆簽字,倘借款純粹是羅○怡向抗告人所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張○煙及謝○瑾二人並無必要在該約定書上簽字,是該筆600 萬元借款,應是張○煙向抗告人所借。抗告人在臺中地院審理庭上所稱:「約定書上的600 萬元是張○煙因為需要資金周轉,透過羅○怡向我借錢,但他又怕這樣借錢被人知道他有資金缺口,怕沒有面子,所以我們協議用羅○怡永寧國小返還工程款的方式做此約定」應屬事實。況證人劉○慈在法庭上證稱:「(檢察官問:支票形式如何?)二張支票各為300 萬元」「(檢察官問:上開二張支票交付給誰?)抗告人要我交給張○煙,但那天張○煙不在,就由張○煙的太太謝○瑾代收」(見臺中地院100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7行至第25行)、「(審判長問:你稱謝○瑾是到你們公司拿取面額共600 萬支票?)是我送去新○營造公司」(見同上筆錄第14頁倒數第2行至第1行及第15頁第1行至第2行)、「(檢察官問:約定由何人匯款、清償?)由富○營造公司的謝○瑾」(見同上筆錄第13頁第5行至第13行),證明收受600萬元支票的人是張○煙的太太謝○瑾,事後匯款清償借款600萬元的人,更是富○營造公司的謝○瑾,可證張○煙有向抗告人借600 萬元之事實各情。主張依卷內已存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的函覆資料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抗告人僅透過劉○慈帳戶兌現提領1,000 萬元,又張○煙欠抗告人600萬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為2,000萬元不實,本件不需再經繁複的正式調查程序,僅就形式上判斷,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2,000 萬元之事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新事證(一)(二)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之5 說明:謝○瑾、張○煙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作證之時間距其等所述陳○晏、抗告人持支票換取現金之時間已逾4 、5 年,不能期待張○煙、謝○瑾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而對陳○晏、抗告人歷次以支票換取現金之過程鉅細靡遺、毫無差池之陳述。再者,張○煙於經陳○晏或抗告人聯絡取款後,未必均有告知謝○瑾記帳,且只會告知有多少錢進出,並未告知謝○瑾原因,此經張○煙、謝○瑾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是該帳冊之記載,亦有可能未盡完全、毫無缺漏,謝○瑾因而無法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確認並完整回答陳○晏或抗告人各次持支票前來換取現金時,是否一次交付250 萬元或分次交付,於付足250 萬元時實際返還支票者係陳○晏或抗告人等細節,實屬常情。又陳○晏、抗告人與張○煙於上開時、地既已達成賄款2,000萬元之期約,並收受張○煙所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8張支票時,自應認實際上已收受2,00
0 萬元賄款,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其後陳○晏、抗告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3、7、8所示之4 張支票持向張○煙、謝○瑾換取現金,或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之4 張支票交予劉○慈存入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提領,均僅事後行使票據權利之方式不同而已,無礙其等已收受2,000 萬元賄款之認定。又抗告人、陳○晏與張○煙達成賄款2,000 萬元之期約,並收受張○煙所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8張支票,嗣由陳○晏、抗告人將附表二之二編號
1、3、7、8所示之4張支票持向張○煙、謝○瑾換取現金1,000萬元,其中700 萬元現金於95年間之兌領過程,依卷附謝○瑾95年手寫帳冊,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另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之4 張支票交予劉○慈存入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提領合計1,000萬元,而兌領2,000 萬元現金完畢,且抗告人與陳○晏就收受賄款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㈡載認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48頁、51頁、52頁)。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核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新事證(三)部分,欲證明張○煙向其調借周轉600 萬元之借款事實存在。惟上開約定書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即為已存放在卷內之書證,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敘明「細繹約定書文字內容,係羅○怡因承攬工程之資金需求,向劉○慈(抗告人為資金提供人及劉女之雇用人)借款600 萬元,而非張○煙或謝○瑾向劉○慈或抗告人借款甚明。且此約定書又係在法律專業律師見證之下所為,就相關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常理言之,應無記載錯誤或誤認之可能。抗告人所辯及證人羅○怡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與約定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符。」等語,並依張○煙、謝○瑾、劉○慈、陳○仁、羅○怡、陳○丹、成○靜等人之證詞,佐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函檢附之陳○丹保單借/還款明細、東勢鎮農會99年8月5 日東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95年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書面證據,詳為認定「該約定書所指600 萬元應係羅○怡為償還積欠張○煙之款項,而向抗告人商借,經抗告人指定劉○慈具名借款後所書立,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張○煙有向其借款60
0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是該約定書並非新證據。又抗告人雖未提出臺中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惟經原審依職權探知該民事判決亦僅認定羅○怡對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瑾;實際負責人為張○煙)有600 萬元之工程款請求權。惟富○營造有限公司嗣提起上訴,經原審103 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而駁回羅○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該民事判決復認定上開約定書之600 萬元借款,其借款人應為羅○怡;而羅○怡向富○營造有限公司轉包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原得請領之工程款,富○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間自臺中市政府領得第一期款12,840,664元,羅○怡應取得之部分,富○營造有限公司已全部給付羅○怡。富○營造有限公司自臺中市政府領得第二期款(尾款)11,060,748元、工程保留款1,209,050元、工程保固金265,900元,合計12,535,698元,扣除富○營造有限公司已給付8,500,000元、代付祐明公司197,448元、泰晨公司1,150,000元、代施作電梯工程1,747,878元、弱電設備工程1,337,279元、機電設備工程548,144元、代付逾期完工違約金212,720元、計畫書逾期違約金156,000元,羅○怡已全無工程報酬可得請求,此有臺中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22號、原審103 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抗告人提出上開約定書,並引用臺中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四、原審綜合上情,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重複爭執,復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三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未提出臺中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業如前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偏頗,顯有誤解。其他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