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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張強龍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駁回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 條準用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方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張強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原審裁定後,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送達裁定正本,由抗告人本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簽收。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6年

4 月2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6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106年5月1日(星期一)已經屆滿(106 年4月30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休息日次日)。惟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可按,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本件抗告已經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不明法律程序,又缺錢購買狀紙,致未於5 日內抗告等詞為指摘,顯非有據。且無從就抗告意旨所執實體事項再予審究,附此說明。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