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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1號再抗告人 鄧傑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61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鄧傑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6 、7、8 、9 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41 號、第942 號」),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就同附表編號1至4 、5 至10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

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請求參酌所舉其他案例之量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施用毒品有反覆犯罪性質,未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認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