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再 抗 告 人 黃日皇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641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5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日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衡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5 、7 、8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3年10月11日、104年1月29日、同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12日;另附表編號3、4、6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3年10月13 日至104年1月27日間。經分別觀察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各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疏未審酌及此,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甚接近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上限,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難謂妥適。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撤銷第一審裁定,經衡酌再抗告人之上開犯罪類型等情事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惟第一審裁定未能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需求,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顯已就再抗告人主張之前述應審酌事由衡量。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法定內、外部性界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