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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再 抗告 人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呂學博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涉犯之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受判決人呂學博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86年度上訴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原審法院,而非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莊榮兆係本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其對原確定判決為呂學博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理由雖不同,但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外,另略稱:原裁定之審判長林清鈞法官,係再抗告人之另案(原審法院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被害人,依法應自行迴避。其未為迴避,參與裁定,原裁定自屬違法、無效等語。

四、惟查:法官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雖應自行迴避。然此所謂之法官為被害人,係指法官為其承辦案件之被害人者而言,其義至明。再抗告意旨所述原裁定之審判長,既係另案之被害人,顯非本件之被害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並不相當。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無效,自非可採。至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泛詞爭執,亦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