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再抗告人 邱嘉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同條第7 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邱嘉龍(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共29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根據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6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固屬咎由自取,然依伊所犯各罪之情狀,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實嫌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原裁定則以: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經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在不到 2年期間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毀損他人物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及傷害等共29罪,非僅戕害自身(施用、持有毒品部分),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使一般人法益受有潛在之危險(製造及持有改造槍枝、持有子彈、販賣毒品部分);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該29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4月,併科罰金79萬元,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罪,編號4、5所示2罪,編號8至20所示13罪,編號23至25所示 3罪,及編號27至29所示 3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若將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再加計第一審裁定編號6、7、21、22及26所示 5罪所處宣告刑,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0年 9月,併科罰金71萬元。衡諸再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故第一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6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尚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其犯罪後,妻子與其離異,父親又因不堪長期未能與其團聚而跳樓自殺身亡;伊因無知而害死父親,已深感悔悟,且尚有一稚子待伊撫養,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