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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再抗告人 巫政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巫政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並斟酌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各罪刑度之加總刑度2年6月)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附表編號之刑度總合2年4月)。且審酌第一審裁定就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平等、公平正義、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之支配,且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妥為宣告;又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改依一罪一罰處罰,惟對於部分習慣犯、吸毒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務上因而對於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採法條競合、想像競合之客觀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從而,再抗告人請鈞院本著法律專業、經驗等,審酌以上各情,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及合乎比例、平等原則之裁定等語。經核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本院另為裁定,不能認為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