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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0號再抗告人 劉金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82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金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共4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臺中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遂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1 、3 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 3年1 月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 與2 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3與4 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當施以有效的戒癮策略,非徒以刑期加長給予教化;又我所犯7 件施用毒品案,其中有4 件係我主動交付毒品,顯見我有意戒除毒癮;再者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對於例如:販賣或施用毒品、詐欺等罪,於定應執行刑時,猶應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以避免刑罰過重,而法院就不同案件的宣告刑,雖有自由裁量權,但就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原裁定僅空泛指稱再抗告人所指他案量刑裁量的結果與本案無關,即率予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的抗告,自屬理由不備云云。

四、本件第一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罪傾向、整體法秩序及法規範刑法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