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抗 告 人 林夢龍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夢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1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數罪併罰之情形。茲檢察官就上開14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上開14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伊已聲請再審,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13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4325號執行指揮書將伊送監執行。嗣伊於106 年4 月14日始假釋出監,原裁定未將伊已執行之刑期扣除,而將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13罪所處之刑,與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顯有未當云云。
惟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即令其中1 罪之刑現正執行中或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或執行完畢之事實,僅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13罪所處之刑,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4325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送監執行,抗告人直到106 年4 月14日始假釋出監,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116 頁)。惟該13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自得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將來執行時,上開已執行之刑期,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之效力。又抗告意旨雖另稱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貪污罪相關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云云。惟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亦不影響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而已,自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