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游清文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准予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106年度聲療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在案;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丙字第2088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9年6月12日,期滿日為107年10月14日;縮刑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7年4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北監獄106 年11月20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及臺北監獄收容人資料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106 年第1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即認定治療未具成效),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臺北監獄106年11月20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會議紀錄、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憑等情。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 款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102 年起接受獄方為期一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方委任心靈諮詢師每兩週進行一次治療課程,前後經歷4 年皆為不同之諮詢師,且為官方所定之制式治療課程,再由心靈諮詢師及獄方開會議決,程序未予公開,顯屬黑箱作業,於法未符。㈡聲請人聲請抗告人刑後強制治療僅憑獄方106 年第1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之書面報告,但抗告人與該次心靈治療師林于翔(抗告狀誤載為林宇祥)於第一次治療課程時即因該心靈治療師歧視原住民身分而發生激烈口角,其並公然宣告不讓抗告人通過,姑不論林于翔有失國家賦予之心靈治療師身分,聲請人竟以此偽造之書面報告而聲請強制治療,自有欠當。聲請調閱相關資料詳查,准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五、惟查:
㈠、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刑前強制治療,修正後則規定「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述二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6 日、97年10月26日分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對心智缺陷之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人徒刑執行期滿前,就執行中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原審予以准許,尚無違誤。
㈡、依卷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臺北監獄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執行獄中強制治療,其執行情形為:抗告人於99年7 月23日經篩選評估會議認須強制身心治療,身心治療實施方式,團體治療,⑴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每月1-2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2次。抗告人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治療未具成效,104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繼續安排治療;⑵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9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59次。抗告人經治療後,理由同上,105 年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成效評估,繼續治療;⑶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7月,每月2-3次,每次約2 小時,共參加39次。抗告人經治療後,理由同前,
106 年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成效評估,繼續安排治療;⑷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每月3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10次。抗告人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理由:
再犯可能性及危險性均高,且僅部分承認案情,有必要安排至隔離性的環境進行治療,直至再犯可能性及危險性明顯降低為止,經106 年第1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仍未通過成效評估,並決議提報刑後治療。其治療成效評估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記載:「……個案(指抗告人)缺乏與成年女性建立親密關係的能力,且內心潛藏對女性的憤恨及報復的心態,對於女性的攻擊欲望強烈,犯罪過稱中也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期滿出獄後,缺乏家庭系統的支持,無一技之長,遊手好閒,前科累累,社區監控的力量也相當薄弱,再犯危險性非常高。……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建議不通過治療,且提報刑後治療」等語,有篩選會議紀錄、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紀錄表、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又依各次治療評估會議所載,臺北監獄治療評估小組係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3 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即各次係分別由專家(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護理師)、學者(教授)、社會公正人士(律師)及監獄管教人員(教化科科長、調查科科長、教誨師)等共同組成,並非僅以林于翔心理諮商師之意見為唯一憑據。又臺北監獄治療評估小組成員既係依規定組成,該小組於審查抗告人是否須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時,參酌治療師治療紀錄、抗告人在獄中經長期治療、觀察及評估之結果為依據,逐一投票表決,而為抗告人須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之決議,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評估會議程序未公開,屬黑箱作業云云,自無足取。
㈢、至其餘抗告意旨或主張與心理諮商師有個人恩怨致影響評估,或聲請調閱相關資料詳查云云,核與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無涉。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准許強制治療等情,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