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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再 抗告 人 李弘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70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執聲字第4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弘偉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5年8 月)以上,各刑合計刑期(即37年3月)以下而不得逾30年之範圍,並審酌編號1至

9、17、18所示之12罪、編號12至16所示之5罪、編號19至21所示之3罪、編號25至27所示之3罪、編號30至31所示之2 罪、編號32至33所示之2罪,分別曾定之執行刑5年2月、1年10月、1年2月、2年、2年1月、1年2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30年)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已達34年,亦不得逾30年),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犯後已反省改過,所犯多為同一期間內之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相較於其他案件,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