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黃寶琴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鍾清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寶琴與被告鍾清好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鍾清好因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所有之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2被扣押,抗告人雖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所稱受扣押處分之人,然係同法第142 條之1 規定之扣押物所有人或權利人,得依此規定聲請提供擔保金撤銷扣押,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非受處分人,不得提起準抗告,自有違法;鍾清好受扣押之土地非其犯罪所得,況鍾清好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因鍾清好之土地被扣押,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乃暫不發給在此土地上經營「三層坪休閒農場」之使用執照,使抗告人損害甚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㈠、先位聲明:請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34萬3600元,撤銷對鍾清好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號土地之扣押,㈡、備位聲明:請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金額由法院裁定),撤銷對鍾清好所有同上地段第124號土地之扣押云云。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 項所明定。本件受扣押處分之人係鍾清好,受扣押物乃鍾清好所有上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抗告人非受扣押處分之人,亦非被扣押之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無「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其請求解除扣押,不能准許,並無不合。
三、又鍾清好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
693 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原審以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就鍾清好參與其配偶彭光謚共同犯罪有相當程度之論證,而彭光謚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所認定犯罪所得高達5802萬7768元,為保全將來對鍾清好不利判決結果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執行,兼維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認仍有扣押該土地之必要,何況抗告人陳報之擔保金額1034萬3600元,與5802萬7768元難認為相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提供擔保金1034萬3600元以撤銷對上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扣押之聲請。經核亦無違誤。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請求由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撤銷對鍾清好所有同上地段第124 號土地之扣押,其抗告至本院後,始為此項請求,據而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亦難謂適法。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