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號再抗告人 郭天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15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郭天輔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6 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他法院就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均甚輕,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重,請從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使再抗告人有悔改自新之機會云云。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之前開6 罪均已判決確定,符合上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揭6 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並未對他人之法益有所侵害,且為同時期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法院分為6 個案件審理,對伊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伊之整體犯罪樣態予以觀察,即維持第一審裁定,難謂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復比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之執行刑為重,不符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從輕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該6 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雖曾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96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惟以上 5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加計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亦未逾越前開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暨個案不同情節之考量,尚不能拘束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再抗告意旨謂相較於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均甚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