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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再抗告人 高炤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107年度執字第449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炤銘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提出聲請,並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附表所示之罪,遂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雖然我國刑法連續犯已廢除,然其所犯案件,時間緊接,可視為連續犯,且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危害不大,本件所定其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四、本件第一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憑主觀而為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