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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再抗告人 王上仁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上仁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曾經第一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4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是第一審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2年4月)減去有期徒刑3 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上開編號1至2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和(2年3月)。核第一審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所指尚有他案審理中請量刑時併予考量云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內,是第一審裁定就檢察官所聲請之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果抗告人認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亦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是其抗告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偶發性之犯罪,性質上為自戕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等並無實害,雖刑罰評價為數罪,然再抗告人已自白坦承及虛心悔罪,所犯各罪又係源於同一毒癮之反覆發作,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為之,故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且再抗告人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請考量上情,妥為裁處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舉其所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就該部分自無庸審核檢察官之未聲請是否有當。又本件原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未逸脫首揭說明之範圍衡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可採,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