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陳火盛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陳安安律師劉佩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火盛係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確定判決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林金群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林金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林金群毒品案件)偵查、審判中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參酌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林金群於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介入甚深,其於偵查中猶侈言曾阻止謝龍宗(運輸毒品),經謝龍宗苦苦哀求始同意幫忙云云,係刻意淡化其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程度所為卸責之詞,並未據實承認自菲律賓納卯港以抗告人所駕駛之「得利10號」漁船(下稱漁船)共同運輸海洛因返回臺灣犯行,其陳稱抗告人不知受託駕駛漁船運送之DVD機台(下稱DVD機台)裡面夾藏海洛因云云,以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林金群先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2日回復共同正犯林進龍聲請再審所委任辯護人羅秉成、陳又寧律師之兩件信函(下稱林金群信函)指稱,抗告人確實不知上情云云,雖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然均不能據以認為林金群所稱抗告人對DVD 機台夾藏海洛因不知情一節為可信,無從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指證人即維修漁船業者蘇文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林進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下稱林進龍聲請再審案件)雖證稱:林金群於98年5 月27日,曾經以電話向其詢問有無看見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進入屏東縣東港鎮東港碼頭等語,然因林金群於98年5月26日下午7 時53分許,已經撥打電話明確告知共同正犯謝龍宗有關抗告人所駕駛漁船將於次日返回臺灣之事,可見林金群顯然與抗告人於駕駛漁船返回臺灣途中有所聯繫,堪認林金群係因抗告人駕駛漁船抵達東港碼頭後,尚未與林金群聯絡,乃以電話詢問蘇文德上情,用以確認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已否進入東港碼頭而已。蘇文德於林進龍聲請再審案件調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固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惟依上述說明,尚不能因此逕認林金群與抗告人於漁船返航臺灣途中雙方未曾聯繫,亦不能據此推論抗告人未曾與林金群、林進龍等人共同謀議運輸海洛因,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上開各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概然性,故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乃認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足見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故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①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林金群先後於林金群毒品案件偵查及審判中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係包括「剛好陳火盛(即抗告人,下同)的船要回臺灣,所以才委託他送貨〈按指以紙箱包裝夾藏海洛因之DVD 機台〉」、「我以為這個東西不是很急,所以請陳火盛有空的時候打電話給林進龍來取貨」、「當時剛好陳火盛的船在菲律賓要回臺灣,我就把紙箱交給陳火盛」、「(問:為何陳火盛要幫你運紙箱?)在國外附寄一些補給品是很正常的」、「(問:裡面藏有海洛因是謝龍宗跟你講的?)因為他曾經以漁船運送
DVD 機台回臺《灣》過一次,這是第二次,所以我有問他,他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我認罪〈按係指被訴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整個事件中,林進龍、陳火盛確實不知情,他們不知道DVD 《機台》裡面裝有海洛因」、「(問:
為何會把毒品交給陳火盛運送?)因為當時只有他的一艘船停在菲律賓納卯港,只有他的漁船要回臺灣機械修復,那時候正值臺灣黑鮪魚季,在那邊進出的漁船很少」、「(問:是否有事先聯絡他載DVD 《機台》?)沒有,是剛好他在那邊。因為船隻都是用衛星《電話》聯絡,我跟他沒有什麼通聯紀錄」、「(問:為何走私這麼多的毒品進來,怎麼會沒有事先聯絡?)他不知情,我們很熟,大家很好,他也不會拒絕」、「(問:當時如果陳火盛的船沒有在那邊,會找何人載運?)我們會等其他的船隻進來,再看有無漁船要回臺灣」、「(為何把林進龍的電話寫在紙箱上?)因為陳火盛船隻回來臺灣基本上工作是很多的,陳火盛的年紀比我大很多,怕他記不得電話號碼。另外謝龍宗說貨到的時候,找一個人先去拿一下,他再找他的朋友去拿,是為了方便陳火盛打電話,叫他記得打電話給林進龍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
25 至40 頁)。又前述林金群信函所述有利於抗告人之內容,則包括「我受謝龍宗之託,將藏有海洛因磚的DVD 機台的紙箱交給了不知情的得利10號漁船船長陳火盛先生,請他幫《忙》運回臺灣。而這託運行為只是臨時偶意。倘若陳火盛先生不願意幫《忙》帶,也只能由謝龍宗本人決定要如何處理之」、「我推算漁船抵東港大概所需的天數,於是七、八天後,我先撥打電話給為該船做電氣維修的林秉玉先生,但他不在,他的員工說,不清楚得利10號漁船是否已到東港,隨即我撥打了另為該船做引擎維修的蘇文德先生的手機號,他告訴我,早上有看見該船在東港港區內」、「因謝龍宗有打電話問我,船到東港了沒?所以我有打電話問林進龍先生,陳火盛先生是否有打電話給他?他說沒有。因而我就自己詢問電器行《林秉玉》,及做引擎維修的《蘇文德》,確認船已到港後,我才撥打電話給林進龍先生」、「可能是陳火盛先生到港後,船務工作太忙,故沒打電話給林進龍先生。我也沒有陳火盛先生的聯絡電話,為了確認我只能向其他做維修工作的業者打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8、51、52頁),足認林金群於林金群毒品案件偵查及審判之陳述,以及前述林金群信函中,並非單純泛詞陳稱抗告人就DVD 機台夾藏海洛因一事不知情而已,而有就其委託抗告人運輸夾藏海洛因之DV D機台實際經過情形為詳細之陳述,並就其中所存相關疑點作必要之解釋,而其先後所為陳述亦大致相符。則上開林金群於林金群毒品案件之陳述及前述林金群信函所敘上開內容之「新證據」,其中有關林金群所陳其係偶遇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機械故障提早返回東港碼頭,而非特別事先安排,以及抗告人駕駛漁船抵達東港碼頭後,並未依林金群指示主動且即時撥打紙箱上所記載林進龍聯絡電話,以通知林進龍拿取託運之DVD 機台,致林金群必須向他人探聽抗告人所駕駛漁船之確切行蹤等情節,雖非必然可信,然就上開「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似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是否可以合理相信抗告人於漁船返航臺灣東港碼頭過程中未曾與林金群及林進龍等人聯絡,進而得以推論抗告人未曾與林金群等人共同謀議運輸海洛因,而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託載運夾藏有海洛因之DVD 機台回臺灣,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抗告人知悉DVD 機台藏放海洛因之事實認定,而得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似非全無研酌之餘地。原裁定未能就林金群所述有關抗告人是否知情而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具體情節,逐一調查審酌有無合理可疑之處,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謂依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謝龍宗及查獲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之警員張岳軫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足認林金群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始終參與其事,且介入甚深,其曾經於「偵查中」供稱其有阻止謝龍宗運輸海洛因,係經謝龍宗苦苦哀求始同意幫忙云云,係刻意淡化其參與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程度所為卸責之詞,並未據實承認本件自菲律賓納卯港以漁船共同運輸海洛因返回臺灣犯行云云,而忽略林金群已經於審判中對被訴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重罪為認罪之表示,其在到案之初「偵查中」係以對減輕自身罪責效果有限之說詞置辯,未必足以影響其所為有利於抗告人陳述之憑信性,亦即原裁定僅以與判斷林金群所為有利於抗告人陳述之憑信性高低並無重要關聯之理由,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新證據」均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依上述說明,尚欠允當,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②原確定判決引用抗告人及證人黃米淇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述,據以說明於一般正常情形,林金群如未與抗告人取得聯絡,根本無從事先知悉抗告人所駕駛漁船將於98年5 月18日進入菲律賓納卯港卸下漁貨,並於隔日返航臺灣,作為認定抗告人知悉DVD 機台夾藏海洛因,而與林金群有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重要論斷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㈠之⒉)。惟依證人蘇文德於林進龍聲請再審案件所證,林金群於98年5 月27日,曾經以電話向其詢問有無看見抗告人所駕駛漁船進入東港碼頭一節,倘若屬實,與林金群於林金群毒品案件所述及前述林金群信函所敘其並未有抗告人之聯絡電話,故分別向林進龍及負責維修漁船之林秉玉、蘇文德詢問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已否進入東港碼頭等語,尚無明顯齟齬不合之情形,似非絕不可信。至於原裁定理由雖說明:林金群於98年5月26日下午7時53分許,已經撥打電話明確告知謝龍宗有關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將於次日返回臺灣之事,足認林金群與抗告人顯然於返回臺灣途中有所聯繫。若林金群並未掌握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返回東港碼頭之日期,何以能夠精確無誤於抗告人駕駛漁船返回東港碼頭之當日撥打電話向當地人士詢問,是以林金群應係向蘇文德確認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已否返回東港碼頭,尚不能因此即認林金群並未與抗告人於航行途中聯繫確認返回東港碼頭之日期云云(見原裁定第10頁第4 行至第14頁第18行)。惟關於林金群是否有與抗告人直接聯繫而得知抗告人駕駛之漁船返回東港碼頭確切日期之事,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調查審酌及說明(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說明林金群有與抗告人聯絡而得知漁船進入菲律賓納卯港卸下漁貨之行程,此與原裁定所指林金群有與抗告人聯絡而得知漁船從菲律賓納卯港返回東港碼頭之日期,係屬二事),且抗告人駕駛漁船返回臺灣途中,林金群若能直接與抗告人聯繫而得知抗告人返回東港碼頭之確切日期,則林金群若要得知或確認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已否返回東港碼頭,應可以相同方式與抗告人直接聯繫,似不致於發生如上揭林金群及蘇文德所述林金群先後試圖向林進龍、林秉玉或蘇文德詢問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是否返回東港碼頭之情形。又林金群迭稱其因未能與抗告人聯絡,乃自行以推算方式預估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返回東港之日期一節,原裁定雖不予採取,然以一般船隻自菲律賓納卯港航行至東港碼頭之航速及航線,在通常情形下,應無重大差異,是否絕無可能由林金群自行以推算方式而得以正確預估?亦值再加研求。又原裁定所引用之證人黃米淇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雖證稱:伊可以使用「SSB 話機」與在航行中之抗告人聯絡等語(見原裁定第13頁倒數第2行至第14頁第4行),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黃米淇係配合抗告人之漁船在菲律賓納卯港卸下漁貨作業之當地業者,而林金群則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㈠之⒉),是林金群未必如抗告人與黃米淇在工作具有重要密切關係,且林金群始終否認其有直接與抗告人聯繫之管道,似不能因此逕認林金群亦可使用「SSB 話機」與在返回東港途中之抗告人聯絡。再原裁定所引用林金群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稱:「一般漁船」航行在海上會有衛星電話等語(見原裁定第13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係指其所認知「一般漁船」之通常設備情況,並非針對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而言,亦不能據此認為抗告人確有持用衛星電話,遑論林金群得以此衛星電話與在航行中之抗告人直接聯繫。則由蘇文德所證上情之形式上觀察,似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是否可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知悉DVD 機台藏放海洛因之不利認定,而有可能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非全無疑義,仍有深入剖析及審認之必要。況依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者,僅林金群有與抗告人接觸,原確定判決既因林金群在菲律賓監獄監禁中而未能傳喚其到庭調查抗告人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具體情節,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自應詳加調查審酌林金群所為有利及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究竟何者為真實可信,以適度保障抗告人之訴訟上權益。原裁定以上述蘇文德所證其與林金群以電話聯繫之情節,係在確認抗告人所駕駛之漁船已否進入東港碼頭而已,難以據此認定林金群並未於抗告人返回東港碼頭航行途中直接與抗告人聯繫而得知抗告人抵達之日期為由,遽認抗告人所舉之上開「新證據」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③綜上,原裁定對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及論敘說明,僅以前述空泛而存有疑義之理由,遽認抗告人所提出前揭「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遽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允洽,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