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春庭於原審聲請再審書狀所提出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證據二之1 )、銀行開戶委託書(證據二之2 )、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銀行交割股款帳號交易明細(證據三)、姜澎齡、趙清龍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四、五)、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據六)及99年9 月8 日匯款姜澎娟帳戶單據1 紙(證據七)等證據,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姜澎齡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信託金,抗告人陸續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抗告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何一公司之股票暨其買賣之期日、數量、股款金額及損益成果」之必要直接證據為何?並請求傳喚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到庭對質。惟上述事項,抗告人均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先後經原審法院於該法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104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61、143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再審案件中,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並未針對其所提出之前述新事實及新證據,逐一敘明駁回之理由,復未說明原審法院上開諸多駁回裁定,就其聲請再審所提出新事實及新事證之認定是否有誤,而逕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漏未審酌其所提出確可證明其並未收受姜澎齡資金之如前述證據三所示之證據資料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原裁定已適法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