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5號再抗告人 楊智皓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8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智皓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之有期徒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及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計刑期(即5年7月)以下之範圍,並審酌編號1至5所示之5 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以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等旨,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犯後已改過向善,所犯多為同段期間內基於相同目的、手段及動機之恐嚇取財案件,相較於其他相類似案件,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